关于税务稽查局(上)执法主体资格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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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田
0人赞赏了该文章 371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10月16日 12:5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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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接触到的司法判例中,只要是涉及到税务稽查局的,几乎毫无例外,要把稽查局的执法主问题专门进行论述,主要是阐明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以及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处的职权。


也许有人会奇怪,为什么会是这个样子?如果稽查局是行政执法机关,法院应该不用在涉及稽查局的案例做中专门说明。如果稽查局不是行政执法机关,那直接判败诉即可。如果所有的问题都是如此,小葱拌豆腐一清二白,那问题就简单多了,也就不需要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说明了。


下面,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法再审德发案判决书中关于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的阐述。


(一)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未明确规定各级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002年施行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据此,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广州税稽一局作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明确“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但该答复是对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的理解和适用,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该答复因解释的对象发生变化,因而对审判实践不再具有指导性。德发公司以该答复意见主张广州税稽一局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无权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这段关于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的阐述,最其码说明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2001年前稽查局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


二是2001年后,稽查局有了执法主体资格。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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