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了税务稽查局在调查A公司偷税案时,使用公安机关刑事调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A公司因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以证据收集主体不符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税务处罚决定。法理分析指出税务稽查取证应由税务机关及有资格人员实施,且需两人以上。文章还探讨了税警联合执法中证据“借用”的法律问题。
税务稽查能否使用公安机关刑事调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
一、案情介绍
某地税务稽查局做对A公司涉嫌偷税问题进行检查时,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也接到相关举报线索,经会商,决定组成专案小组联合调查。经调查,税务稽查局作出决定:1、少缴税款99.8万元,属于偷税,责令限期缴纳;2、追缴相应滞纳金;3、并处少缴税款1倍罚款。
后A公司对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以偷税证据时由公安机关人员调取,且多数笔录只有一名不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当地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不能直接引用非税务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性依据。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法理简析
1、税务稽查取证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和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还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由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进行税务稽查取证。
2、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必须由两人以上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二条,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由一名执法人员实施的检查,不合乎上述规定要求。
三、延伸思考:渉税行政、刑事证据相互“借用”问题
在税警联合执法过程中,是否必须是两个部门各自取证,相关证据不能互为“借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未见有明确说法。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上述行政执法证据自始具有证据能力,无须再经过转化即可成为刑事定案根据。换言之,税务稽查中形成的上述特定证据,可以直接为刑事调查定案所“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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