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随聊] 母子公司无偿借款免增值税了,到底什么是企业集团呢?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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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月如歌
0人赞赏了该文章 1,030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1年10月21日 1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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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了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境外全资子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时,乙公司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税〔2019〕20号文件,认为企业集团内单位间的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因此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但此回复引发争议,有人认为免税范围被扩大,也有人认为回复缺乏充分依据,且对“企业集团”的定义进行了详细探讨,涉及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的相关通知。

增值税答疑

问:甲公司是乙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请问乙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总局的这个回答,引起了一些讨论,其中几个观点如下:


1、总局的回答可以理解成,总局认为:公司间的资金无偿借用行为,不需要满足企业集团的条件,母子公司之间的无偿借贷行为,都能免增值税。因为在实务中,资金占用的问题,很多企业都没有办法避免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占用。如果真的要按视同销售征税,在企业融资难情况下,更是雪上加霜。而且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基本都没有交增值税,税局也没有多少追缴的案例。总局的这个回答,是基于目前的现状作出的。

 

2、细想这是值得商榷的,这是总局公开的书面回复,不应该用问题回复的方式轻率的扩大优惠的范围。如果免税范围真的扩展了,也不应该用这种咨询回复的形式来公告。而且换一个角度来理解,这个文件,明确的提出了“免税”,既然是免的,那就等于是声明这种无偿借贷行为本身是属于应税行为。从而间接的回应了以前的争议: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无偿借贷行为不是视同销售?这是视同销售,是应税行为,只是现在免税。

PS:免的是视同销售的增值税,那么所得税要不要特别纳税调整呢?可没有说免所得税哦?但是好象也很少有调整的案例。


3、回复中说,这是根据财税〔2019〕20号作出的解答,而20号文是这样说的:“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即就是,这个文件的优惠主体是“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而不是所有的母子公司。所以〔2019〕20号不能为母子公司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提供免增值税的依据,如果这个回复有执行效力,等于是变相制定了一个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第三项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虽然这个回复引起了一些讨论,却没有引起抵触,因为这毕竟是一项优惠,但是这个优惠事实上依据是不足的。


那到底什么是企业集团呢?

税收法规文件中,没有对企业集团作统一定义

参考有关文件中对企业集团作定义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PS:这个文件很清楚的列明了企业集团的条件。在以前是实行核准登记制度,后来取消了登记制度。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后的衔接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三是依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和核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PS: 该文件取消的是《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并不是取消企业集团的存在和条件要求,是出于“放管服”的改革,从事前的审批变成事中事后的监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文件是仍然有效的,其中关于企业集团的条件管理要求是没有取消的。而且139号文中也明确的提出了企业集团的信用信息公示要求,以及提出了加强监管的要求。

但是小编查询公示系统并没有找到上述的公示信息,这是只有文件,没有落实吗?这企业集团又不发证了,又没公示,是不是自查满足条件就可以应用有关集团的税收政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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