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导图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上一版:《思维导图学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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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沿革详见: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点及提示
(二)国债利息收入免税
某居民企业购入政府发行的年利息率为5%的三年期国债4000万元,持有180天时以415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企业就该笔交易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是多少?
解: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4000×(5%/365)×180=98.63万元,国债利息收入免税,转让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该笔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4150-98.03-4000=51.97万元。
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技术转让所得
案例:某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第19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000万元,第20行“减:所得减免”为600万元。以前年度无亏损,“所得减免”为该企业取得700万元技术转让所得(已进行了优惠备案),无其他调整事项。则该企业2017年汇算清缴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第26行“减免所得税额”应为( ),第28行“应纳税额”应为( )。
解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技术转让所得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应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而不是按照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减半征收,该部分差额应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第28行“减:项目所得额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里。减免所得税额需填写A107040表第2行“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税率优惠金额填报本行,同时须填报该表第28行“二十八、减:项目所得额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纳税人同时享受优惠税率和所得项目减半情形下,在填报本表低税率优惠时,所得项目按照优惠税率减半计算多享受优惠的部分……计算公式:本行=减半项目所得额×50%×(25%-优惠税率)。”
减免所得税额=(2000-600)×10%-(700-500)×50%×(25%-15%)=130(万元);
应纳税额=应纳所得税额(2000-600)×25%-减免所得税额130=220(万元)。
应纳税额也可以通过如下算法验证:
应纳税额=(2000-700)×15%+(700-500)×50%×25%=2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同时具备财税〔2009〕70号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对“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投资抵扣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自2019年1月1日起,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下同: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解析: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因此,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前)为50万元,可抵扣的投资额为70万元(100万元×70%),当年实际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剩余20万元可结转2020年及以后年度抵扣。(八)加速折旧:详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专题学习(2020年3月版)
(九)金融、保险企业优惠
(十)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
详见:一图读懂退役军人有关税收优惠、一图读懂重点群体就业创业优惠政策
(十一)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四、重要规范性文件链接
- 国发〔2007〕39号(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 国发〔2007〕40号(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 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 财税〔2008〕21号(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 财税〔2008〕46号(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
- 财税〔2008〕47号(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
- 财税〔2008〕48号(环保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财税〔2008〕116号(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 财税〔2008〕117号(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财税〔2008〕118号(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 财税〔2008〕149号(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 财税〔2008〕151号及解读(财政性资金)
- 财税〔2009〕166号(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 文市发〔2008〕51号(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财税〔2009〕4号(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09〕30号(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 财税〔2009〕69号(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
- 财税〔2009〕70号(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 财税〔2009〕122号(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
- 财税〔2009〕125号(境外所得税抵免)
- 财税〔2009〕166号(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 文产发〔2009〕18号(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
- 国税发〔2009〕81号(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
- 国税发〔2009〕87号(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 国税函〔2009〕203号(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
- 国税函〔2009〕212号(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 国税函〔2009〕779号(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 财税〔2010〕63号(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0〕110号(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 财税〔2010〕111号(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 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 国税函〔2010〕79号(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
- 国税函〔2010〕157号(过渡期优惠)
- 国税函〔2010〕256号(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 财税〔2011〕26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
- 财税〔2011〕47号(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
- 财税〔2011〕53号(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财税〔2011〕58号(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 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 财税〔2011〕76号(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1〕99号(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1〕112号(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 财税〔2012〕10号(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 财税〔2012〕27号(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
- 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77号(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
- 财税〔2013〕4号(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
- 财税〔2013〕5号(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
- 财税〔2013〕58号(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 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 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 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 财税〔2014〕2号(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4〕26号(广东横琴新区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
- 财税〔2014〕39号 (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 财税〔2014〕42号(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 财税〔2014〕59号(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 财税〔2014〕75号(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4〕79号(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 财税〔2014〕81号(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 财税〔2014〕84号(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
- 财税〔2014〕85号(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
- 总局公告〔2014〕64号(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
- 财税〔2015〕6号(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5〕18号(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
- 财税〔2015〕27号(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 财税〔2015〕77号(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
- 财税〔2015〕106号(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5〕116号(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 财税〔2015〕119号(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 财税〔2015〕15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专项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 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 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
- 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 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 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
- 财税〔2016〕19号(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 财税〔2016〕30号(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
- 财税〔2016〕45号(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6〕49号(软件和集成电路优惠)
- 财税〔2016〕80号 (中央电视台广告费和有线电视费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6〕82号(高校食堂)
- 财税〔2016〕85号(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财税〔2016〕89号(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
- 财税〔2016〕98号(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
- 财税〔2016〕108号(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税〔2016〕111号(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税〔2016〕122号(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财税〔2016〕127号(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 财税〔2016〕131号 (垃圾填埋沼气发电)
- 总局公告2016年第85号 (发行2016年印花税票)
- 财税〔2017〕34号(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
- 财税〔2017〕38号(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 财税〔2017〕41号(广宣费)
- 财税〔2017〕43号(小微所得税50万)
- 财税〔2017〕44号(农村金融优惠)
- 财税〔2017〕46号(退役士兵)
- 财税〔2017〕48号(小额贷款公司)
- 财税〔2017〕49号(支持创业就业)
- 财税〔2017〕60号(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
- 财税〔2017〕71号(专用设备优惠目录)
- 财税〔2017〕77号(小微融资)
- 财税〔2017〕79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
- 财税〔2017〕88号(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 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科技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
- 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小微50万)
- 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高新所得税优惠)
- 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研发费加计扣除)
- 财税〔2018〕13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 财税〔2018〕15号(公益性捐赠结转扣除)
- 财税〔2018〕27号(集成电路所得税)
- 财税〔2018〕41号(保险保障基金)
- 财税〔2018〕51号(职工教育经费8%扣除)
- 财税〔2018〕54号(设备器具单价不超过500万一次性扣除)
- 财税〔2018〕55号(创投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
- 财税〔2018〕77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
- 财税〔2018〕102号(扩大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
- 财税〔2018〕110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 财税〔2018〕120号(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 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 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
- 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延长高企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问题)
- 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
- 财税〔2019〕8号(创业投资企业)
- 财税〔2019〕13号(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 财税〔2019〕21号(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 财税〔2019〕22号(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1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9号)
- 《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
-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2号)
- 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 总局公告2019年第3号(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
-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8号)
- 《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 《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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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颖,注册税务师,公共管理硕士,长期从事基层一线工作,擅长税务稽查、纳税评估、国际税收实务,税法、会计知识归纳总结、案例分析。微信公众号: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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