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实务难点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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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人赞赏了该文章 1,144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09月08日 2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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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在纳税信用等级变化后的退税截止月份确定问题,涉及文件解读、执行难点及条款适用。特别关注税务总局公告中纳税信用级别对退税的影响,以及信用修复后退税的合法性。作者提出退税应基于变化后的信用级别,并呼吁明确政策执行标准,以确保合规性和公正性。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实务难点


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或D级后,退税截止月份如何确定?相关文件与解读是否偏离,税收执法能否按照解读执行,不明确条款的相关执法风险如何防范等等,值得思考。


财税[2015]7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201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以上解读部分摘自网络,如有更正或删除,请忽略本文)


一、解读中的“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此处的4月,是指等级公布日期,还是等级评定为D级的期间?


1、如果是等级公布日期,则解读是以评定的公布月份为退税截止月份,即,4月公布为D级的,4月不得享受退税。


2、如果是等级评定为D级的期间,应在2021年4月才知道评定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每年4月公布的只是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即,2020年4月公布的评定结果,并不包括2020年1-4月份的信用评价情况。


3、如果是等级公布日期,仅就解读表述中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判定2020年4月至5月不应退还。


二、公告条款的原意


1、退税税款所属期,对应该期间的纳税信用级别。


45号公告“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即,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2020年4月的,对应2020年4月的纳税信用级别。


2、2020年4月所属期税款能否退税,待2021年公布纳税信用级别后才能确定。即,2020年的退税,要待2021年公布评定结果,才能确定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3、退税是按变化后的信用级别确定,已退的或不予退税的都有可能发生变化。


45号公告“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


三、实务执行的可能疏漏及难点


1、以前年度被调整为D级的,应追征其已退税款。


2、被修复为A级或B级的,应允许对应退还所属期内的税款。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一条规定,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三)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3、两份公告的条款是否矛盾?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二条规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两份公告都是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37号公告是2019年11月7日发布,45号公告是2019年12月31日发布。


37号“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难道不包括即征即退等税收政策事项?


纳税信用等级的结果应用,应适用即征即退、留抵退税等税收政策。


45号公告“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难道此处的变化,不包括纳税信用等级的修复?


调整或修复,应都属于信用等级的变化。实务执行适用哪一条更为合法合规,期待有个明确。


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按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更为妥当。修复后提升信用等级,应允许追溯办理退税。


作者:罗秋生,资深财税实战者,财税疑难交流,自由裁量探讨,税筹空间剥析,微信公众号: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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