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定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6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60%,B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M公司的40%股份, A公司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自然人C。自然人C持有N公司股权。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3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C。
A公司转让方案有以下九种:
第一种方案:
直接转让股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3000-6000=7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7000万×25%=1750(万元),
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
先分红后转让。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60%=3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是13000万元-3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3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6000=4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25%=10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
第三种方案:
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是10000万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6000+2500×60%=75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7500=25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500×25%=625(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1075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375万元。
第四种方案:
先撤资,后增资。A公司和B公司达成协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先从M公司撤出60%的出资,获得13000万的补偿,然后再由自然人C和M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C出资13000元,占M公司60%的股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A公司获得的13000万元补偿,其中6000万元算投资资本的收回,不交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60%应享有的M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份额(5000+5000)*60%=6000万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13000-6000-6000=1000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而C的出资行为除了增资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种。
第五种方案:
清算性股利。如果A是B公司的关联方,B公司同意不参加分红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清算性股利来进行避税。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3000-5000=8000(万元),再将2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6000+2500×60%=75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8000-7500=5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1625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875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250万元,比较起第四种方案节税125万元。
第六种方案:
延迟纳税义务时间。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以看,对于股权转让,税法注重转让的法律形式,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才发生纳税义务。所以在股权转让款分期收取的情况下,企业可以约定收到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样可以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虽然总纳税额并不减少,但是资金的使用价值是个不得不考虑的方面,尤其对于现金流紧张的企业。
第七种方案:
以股权进行投资。财税[2014]116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如果A公司转让股权后本就打算投资自然人C目前投资的N公司,那么可以采取以持有的M公司的股权入股N公司。虽然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可以分5年平均交纳。
第八种方案:
股权收购/股权置换。如果A公司转让股权后本就打算投资自然人C目前投资的N公司。那么A公司和自然人C之间可以采取“企业重组-股权收购“的方式进行避税。即A公司以持有的M公司的股权换取自然人C持有的N公司的股权。财税[2009]59号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0%)。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所以只要自然人C以持有的N公司的股权为对价收购A公司持有的M公司60%的股权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A公司对于出售的M公司的股权免交企业所得税。这样既达到从事计划从事的行业又避免了现金流出,同时还避免了纳税。
第九种方案:
企业分立→企业合并→分配利润。采用此方法下,第一步,对M公司进行分立,A持有X公司,B持有Y公司。第二步,N公司吸收合并X公司,X公司注销,A公司持有N公司股权。第三步,N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只对A公司进行股利分配,A公司一次性获得现金流。按照财税[2009]59号N公司吸收合并X公司后,只要A公司取得的N公司的股权占N公司总支付对价比例达到85%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免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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